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對原告提出之證
物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歷史帳單彙
總表、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經濟有困難
等語,惟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被告辯稱:伊經濟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洵
非可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兩造間帳款不清
,應予釐清,又伊如一次付清應給予優惠或通融分幾次付清
等語,聲請再開辯論,經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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