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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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羅榮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年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威雀洋酒1瓶(150ML),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妻已代替被告支付該物品之價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6號被告羅榮進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4日12時58分許,在 蘇華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洋酒1瓶【深咖啡色、廠牌:威雀、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並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再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經蘇華芳盤點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榮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翻供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中度失智患者,無法回憶或記憶當時有無將口袋的酒拿出來結帳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拿取其他商品,左手拿取洋酒後,沿商品架通道行走,並在商品架駐足觀看,期間未見被告將手上商品放回架上,嗣其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就其他商品結帳,並無就洋酒結帳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閱屬實,製有勘驗報告1份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證。
又被告結帳之商品係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18元)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蘇華芳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存聯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選擇性的結帳上開雞湯麵,而洋酒已藏於自身口袋攜帶離去之事實,顯見其有竊盜之犯意且無失智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所抗辯之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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