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道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3月(共10罪)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0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以10
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3日(下稱前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5月(共2罪)確定、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後案),與上述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前案部分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後案,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不影響上述前案所示之刑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之紀錄,且甫因假釋出監(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朱美霞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供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依其性質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4號被告姜道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30之
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9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林朱美霞 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林 朱美霞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朱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道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朱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