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亘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而週休2日乃國家規定之休息日,非惟監所如此,法院亦然,故計算前開10日上訴期間,自應扣除週休2日,方屬合理,否則即可能發生上訴期間期滿之日出現於週末假日,或因週末不為文書送達,致使當事人上訴期間每週短少2日之不合理情形。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亘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而11月5、6日及12、13日均為週末假日,依上開說明,週末假日4日均應於法定上訴期間10天內扣除,故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月18日,抗告人於11月16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期,屬合法之上訴。且原裁定認為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並不合理,若被告於東部之監所提出上訴狀,上訴至最高法院,兩地相隔甚遠,豈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必要?原審不察,竟認為上訴期間於11月14日屆滿,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上訴,顯屬違法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抗告意旨稱週末假日法院及監所均休息,故應於上訴期間10
日內扣除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明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刑事訴訟法就上訴期間屆滿日若恰逢例假日,公務機關不上班時如何處理,已有所規定,當不致發生如被告所稱將使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期間可資利用之日數被剝奪減少之問題;至於上訴期間內之例假日,並無應於上訴期間10日中扣除之規定,是以前述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結果,上訴期間內之例假日自不應於上訴期間之日數內扣除,被告自行曲解法律之立論,無從拘束法院。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若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縱使係於週末或國定假日提出,依上開規定,仍然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捨此而不為,逕憑己意誤解法條意涵,擅推上訴期間內若逢星期例假日則應於上訴期間扣除之結論,顯無可採。
㈡被告又質疑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否應計算在途期間
之問題。然查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即使書狀尚未到達法院,亦視為已經到達法院,對被告而言,甚為有利。被告顯然對法規意涵有所誤解,與現行法及實務見解均不相侔,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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