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相對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