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覃麗麗 被告 黃肖柏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覃麗麗與被告黃肖柏於民國77年1月結婚,詎被告竟於89年10月2日,單獨檢具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88年9月7日(西元1999年9月7日)離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但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有以下應不認其效力之瑕疵:
(一)兩造婚後設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離婚之訴應由本院專屬管轄,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離婚登記亦不生效力。
(二)原告在美國離婚訴訟中,僅聲請離婚調解,並非原告地位。縱認原告為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中之原告,但原告在美國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受通知到庭應訴,此係因開庭通知書皆寄送到被告之住所(21.NVEGASTALHAMBRACA91801),斯時原告已搬離該址,被告於收到通知書後故意不轉交給原告。被告所提「進入判決通知書」係送達於美國律師 劉美芳 (MAY,CIOU,ESQ),而原告並未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由兩造在美國、台灣、中國之共同財產包含現金及房產共約新台幣十億元,然劉美芳律師交予美國法院之文件中竟記載「夫妻兩造無任何共同財產、原告不需要贍養費、無須律師費用補貼」等內容,核與律師會亟力為當事人爭取權益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可證原告確實未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劉美芳律師即無送達代收之權限,應認送達不合法。原告並不知悉美國離婚訴訟之開始及進行,無機會參與訴訟,為自己攻擊或防禦,未享有充足之機會進行訴訟上必要之權益,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意旨不符,自不應承認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
(三)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兩造之美國離婚訴訟並未經調解程序,只送達原告未合法委任之劉美芳律師,原告未受通知而未應訴,嗣被告逕行請求美國法院為缺席判決,原告之聽審及辯論的機會已被剝奪,誠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情事,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四)被告未提出包括原告委任劉美芳律師之委任狀及美國法院離婚判決全部文件,只擷取部分文件予以翻譯,作為離婚登記之根據,向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
(五)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兩造從77年公證結婚後,就回到美國居住,均擁有美國國籍,在美國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均住在美國,美國當地也距事證較近,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美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然本件原告在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中為原告,且是勝訴之一方,故無該條款之適用。
(三)原告有委任劉美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美國離婚訴訟,即使原告本人未親自出庭,亦不影響判決之效力。且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有法院書記官親自簽署證明已送達於原告及被告雙方之證書,載明是送達予原告律師劉美芳之事務所,並非原告所指由被告代收。原告律師為當然之送達代收人,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判決書,判決因此不生效力,委無可採。而被告在美國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未曾出庭應訴,自無從向美國法院為缺席判決之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伊未曾見過劉美芳律師,然兩造在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係由原告委請劉美芳律師辦理,原告提出之離婚申請書清楚記載兩造共同之財產、子女的個人隱私資料、兩造共同財產項目及歸屬、子女探視方式及要求法院完全拒絕給被告贍養費等語,若非原告有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劉美芳律師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資料知之甚詳,且在離婚申請書上,原告請求將兩造共同擁有二家公司分開,資產較多之ImageEmbroidery公司歸原告擁有,AverEmbroide-ry公司歸被告擁有,甚至要求法院拒絕給被告任何贍養費,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其上並有原告及劉美芳律師之親筆簽名,而原告亦承認曾到過劉美芳律師之事務所談過,益徵劉美芳律師確實係受原告合法委任,原告主張劉美芳律師極有可能遭到被告買通云云,有悖常理,顯不可採。
(五)又原告在93年9月8日,依據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向美國洛杉磯法院家事庭申請批准臨時探視小孩,故原告確實知道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否則如何依據該離婚判決申請臨時探視子女。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 於103年間有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後訴請分配財產」訴訟,此訴訟亦係基於兩造已離婚之前提下方得提起,原告主張對離婚一事毫無所悉,不足採信。
(六)原告既知悉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但不惟從未在美國提起離婚判決無效之訴,也從未向劉美芳律師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甚依據該離婚判決之基礎,向法院申請探視臨時子女及訴請分配財產。
(七)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之離婚申請書第5頁上載有「Iunder-standthatconciliationserviceareavailableto
methroughthecourtinthiscounty(即我明白本郡(洛杉磯郡)法院提供調解服務)」,原告在該文件下方處勾選「Idonotdesirecounselingatthistime(沒有意願接受調解)」,文件右下方並有原告簽名。堪認原告在美國申請離婚之初,已向法院表明不願意接受調解,原告主張美國法院訴訟程序未經調解,有違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告本來就合法持有洛杉磯法院寄送之判決書,後來又到法院記錄檔案地下室按程序申請離婚文件,委請被告之父 黃子貞 持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偽造或虛構,並無違法可言。
(九)綜上,原告辯稱兩造離婚未經調解程序,被告利用只送達原告未合法委任之劉美芳律師,並未送達原告本人之際,被告逕行請求美國法院為缺席判決云云,全非事實,委不足取。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全符合美國當地的法律規定,且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77年1月在台北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北市○○街,嗣回美國居住,取得我國、美國雙重國籍。被告有於89年10月2日,委託其父黃子貞向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有於93年間,在美國申請批准臨時探視小孩,及於103年間提起離婚後訴請分配財產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及中譯本、離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美國離婚後訴訟分配財產判決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美國離婚訴訟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未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未收受送達、應訴,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未經調解程序,有違公序良俗,被告只取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之部分文件向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為:(一)美國法院就系爭美國離婚訴訟有無管轄權?(二)原告有無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三)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承認?(四)被告委託其父黃子貞辦理之離婚登記是否無效?(五)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77年1月在台北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北市○○街,再回到美國居住,取得我國、美國雙重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88年9月7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乙節,亦有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裁判書及中譯本、外交部認證書等件在卷為證。
(四)原告雖主張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兩造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未合法委任劉美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未收受送達、未應訴、該判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與被告結婚後,前往美國居住,取得美國綠卡,再歸化取得美國國籍,是兩造自有遵守美國法律之義務。而依卷附離婚申請書,其上確有原告與劉美芳律師之簽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到過劉美芳律師之事務所,跟劉美芳的助理談過,有簽署離婚申請書,是原告應有委任劉美芳為訴訟代理人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劉美芳律師自有送達代收之權。依前揭說明,美國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具有管轄權,亦未不當剝奪原告參與程序之機會。再者系爭美國離婚判決係由原告提起訴訟,原告並非敗訴之一造而未應訴。另依卷附離婚申請書記載,系爭美國離婚訴訟前有調解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此外,基於國際間互惠原則,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凡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判決。而美國定有台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政治經貿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是系爭美國離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五)再原告亦承認於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後,有於93年間在美國法院申請批准臨時探視小孩,及於103年間在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後訴請分配財產訴訟,該等事件均以原告承認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兩造婚姻已解消為前提。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廖東慶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陪同原告前往劉美芳律師之事務所與劉美芳會面情形,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嗣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主張離婚無效,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消滅,復查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兩造已於88年
9月7日離婚,被告委託其父黃子貞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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