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峰
程怡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67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程怡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所載之「‧‧‧‧‧‧,程怡中復將上開載有 王文仕 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李欣峰,李欣峰據此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天麟 律師寄發律師函至王文仕之住所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文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文仕。」應補充記載為「‧‧‧‧‧‧,程怡中復將上開載有王文仕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李欣峰,李欣峰據此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天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至王文仕之住所地,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王文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文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欣峰、程怡中(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2人於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又揆諸該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2人,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本案所涉及告訴人王文仕之個人資料乃屬告訴人之隱私範疇,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例外條件之情形下,被告程怡中僅欲解決被告李欣峰、另案被告 賴宥任 及告訴人間惹起之債務糾紛,遂應李欣峰之要求,透過賴宥任而獲取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使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遭到非法利用,造成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受損,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兼衡以被告李欣峰係亟於處理伊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故對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方式,未能深思熟慮,轉向被告程怡中求援;被告程怡中面對被告李欣峰之請求,基於長官部屬之情誼,介入調處李欣峰、賴宥任及告訴人等人之糾紛,反致己身陷入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困境,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欣峰於案發時擔任國票公司業務員,年收入100萬元,與罹癌之母親同住並加以照顧;被告程怡中於案發時擔任國票公司經理,年收入120萬元,並與受其扶養之父親、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諒經此一偵審過程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對國家法律秩序非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分別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71號被告李欣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怡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峰為國票綜合證券景新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下稱國票公司)之業務員,程怡中為國票公司之經理, 詎渠 2人均明知國票公司業務員賴宥任利用職務機會所蒐集客戶在該公司所留之聯絡資料(含非客戶本人之第二聯絡人姓名、電話號碼、地址)屬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嗣因李欣峰與賴宥任客戶之配偶王文仕發生債務糾紛,李欣峰為取得王文仕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與程怡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許,在國票公司之程怡中經理辦公室內,先由程怡中指示賴宥任(經本署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王文仕之姓名、地址,並將之抄寫於紙張上,程怡中復將上開載有王文仕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李欣峰,李欣峰據此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天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至王文仕之住所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文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文仕。
二、案經王文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峰、程怡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賴宥任、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45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勘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法過程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紀錄所示,新法第41條所稱「利益」不限於純粹經濟上利益,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第126至1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李欣峰僅為確保債權而夥同被告程怡中要求另案被告賴宥任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由被告李欣峰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應認渠等具有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參,雖上開判決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此一法理,亦可適用於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經查,同案被告賴宥任無故洩漏公司之客戶資料予被告程怡中、李欣峰2人,亦即被告程怡中、李欣峰2人與同案被告賴宥任間係對向犯,則被告程怡中、李欣峰2人與同案被告賴宥任間之行為各有原因及目的,其等間就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欣峰、程怡中2人自無從構成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