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王亦祥於107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更正為「王亦祥於107年8月4日21時許」;第7行「竟仍於同日21時27分許」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其於103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1號被告王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前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亦祥於107年
8月4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萬師檳榔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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