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85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AV000-A1082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詎被告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UT聊天室上刊登1次全套性交易行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3,500元之不等代價。嗣男客與之聯絡後,再約定至高雄市小港區 香緹 汽車旅館或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均歸乙○○取得。乙○○於上開期間先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阿仁」、「JESUS以利內馬」、「Ling」、「Chih-Shengandy小王」等人為性交行為30次,共計得款6萬元。嗣甲女之胞弟在乙○○手機發現甲女之裸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31頁、第35至41頁),並有固興旅館108年9月5日之旅客登記單(警卷第59頁)、被告與男客「阿仁」、「JESUS以利內馬」、「Ling」、「Chih-Shengandy小王」之LINE對話紀錄、香緹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彌封袋內),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媒介成年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不僅未細心照料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甲女,反而利用甲女對其之感情,媒介思慮不全之甲女從事性交易,所得均供被告花用,惡性尤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次數及獲利金額,並考量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小孩,現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