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陳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陳昶志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累計408,376元正未給付,其中353,724元為本金;54,652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昶志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76,551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累計295,550元正未給付,其中255,675元為本金;39,875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昶志於民國103年0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1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01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累計56,669元正未給付,其中47,586元為本金;9,08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昶志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累計472,535元正未給付,其中408,956元為本金;63,57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陳昶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累計269,681元正未給付,其中177,665元為消費款;90,816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昶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353724元││9月01日起││計算│├──┼────┼─────┼──────┼──────┼───────┤│002│新臺幣│陳昶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255675元││9月01日││計算│├──┼────┼─────┼──────┼──────┼───────┤│003│新臺幣│陳昶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47586元││9月01日││計算│├──┼────┼─────┼──────┼──────┼───────┤│004│新臺幣│陳昶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408956元││9月01日││計算│├──┼────┼─────┼──────┼──────┼───────┤│005│新臺幣│陳昶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77665元││9月01日││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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