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清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上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9年6月26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三、經查,上開支票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日之日(即99年6月26日)起經四個月即於99年10月26日屆滿,聲請人依法即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即100年1月2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4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001│林清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99年6月15日│40,000元│KR0000000│││││社大武崙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