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麽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13、6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麽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麽瑋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械、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持有制式槍枝及殺人罪等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殺人之事實,被告亦坦承有上述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審以被告上揭所涉之持有制式槍枝及殺人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關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本院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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