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第85、89、91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併依保證人身分再次傳喚暨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士 檢卓暑 112助546字第1129024913號函及112年5月12日 士檢迺暑 112助546字第1129027165號函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9177號函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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