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 陳安吉
林金木 林牡丹 林金城 洪林美珠 林美玉 林美鈴 林光華 林炳塘 王金菊 陳增祥 陳櫻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陳安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月桂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王金菊等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吿陳月桂等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安吉、林金木、林牡丹、林金城、洪林美珠、林美玉、林美鈴、林光華、林炳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王金菊、陳增祥、陳櫻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月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清和 如附表所示
遺產(依起訴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所製作,見卷第24至27、37至44、82頁),上訴人陳安吉、林金木、林牡丹、林金城、洪林美珠、林美玉、林美鈴、林光華、林炳塘(下稱陳安吉等人)雖僅對附表編號1、34、35、55至71及83所示不動產部分及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予上訴人陳安吉之代墊款項數額提起上訴,然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遺產分割裁判一部確定之問題,是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無從核給,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陳安吉等人主張:附表編號1、34、35、55至71及83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其中三分之一為上訴人陳安吉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上開部分應移轉登記其中三分之一由陳安吉單獨所有以為分割方法,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其餘遺產全部為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陳安吉等人所提關於附表編號1、34、35、55至71及83應由陳安吉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請求,並非單純對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而是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其他繼承人為所有權之返還,其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並非相同,核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407,286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另就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2至33、36至54、72至82、84至93及編號1、34、35、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部分,總計價額為70,587,537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即為14,117,507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是以,據上核算本件上訴人陳安吉等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而得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2,524,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396元,陳安吉等人業已繳納25,260元,尚餘290,136元未據上訴人陳安吉等人繳納。茲限上訴人陳安吉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㈢上訴人(即本院本件主參加被吿)王金菊、陳增祥、陳櫻枝(
下稱王金菊等人)主張:附表編號1、55至71及8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其中三分之一為上訴人王金菊等人之先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上開部分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金菊等人所有。是以,核算本件上訴人王金菊等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而計算之上訴利益為7,750,866元(計算式如附件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736元,未據上訴人王金菊等人繳納。茲限上訴人王金菊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王兆琳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堯振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元)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1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112.002分之12,184,000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004.706分之13,248,5303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68.976分之1223,0034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54.516分之1176,2495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39.596分之1128,0076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38.306分之1123,8367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5.836分之118,850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72.0012分之143,066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84.6212分之192,5641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741.7812分之11,074,0971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274.6512分之1786,0341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2.5912分之13,5761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3,098.413分之18,295,6591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10.44144分之1038,80515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5,881.343分之110,058,1821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85.0212分之176,79417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7,033.6612分之11,055,0491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758.0212分之1563,7031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7,945.696分之12,383,7072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5.6718分之13,5672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33.176分之139,9512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37.736分之1161,3192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96.396分之1118,9172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65.776分之119,73125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09.386分之1122,8142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559.356分之1467,80527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95.9412分之174,3912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7,418.6212分之11,112,7932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068.736分之11,520,6193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36.0312分之120,4043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3,277.7412分之13,491,6613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04.9924分之145,4953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284分之15,9283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535.342分之11,842,40835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105.712分之1126,8523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8.8824分之180,94137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39.5224分之123,9523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4.0012分之123,2333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0.0712分之1544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248.2712分之12,517,4094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10.4512分之1395,5984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7.0312分之113,1984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25.9212分之1252,5884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9.2612分之17,17645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6,595.7312分之11,099,28846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13,004.6612分之12,167,44347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2,606.586分之1868,8604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350.066分之11,232,5174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16.416分之1105,4705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4,881.2612分之1813,5435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876.72108分之117,8595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05.82108分之12,1555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2,228.6312分之12,038,1055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0,523.0812分之11,753,84655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536.3324分之1665,7435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4.7924分之115,07557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146.9924分之163,6955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60.334分之1156,8585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0.464分之127,19660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102.664分之1266,9166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9.0324分之116,91362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256.4324分之1111,1196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675.474分之14,356,2226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96.004分之1769,60065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42.144分之1889,5646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86.714分之1485,44667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4.024分之110,4526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24分之19,1916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626.271分之112,902,41570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0.624分之12,82171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3.844分之117,4727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638.684分之12,905,9947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46.584分之1666,93974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10.404分之147,32075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19.314分之187,86076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953.81108分之118,54677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22.42108分之110,15878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10.40108分之14,09179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50108分之16880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64.81108分之11,2608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64.21108分之13,19282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203.52108分之13,95783房屋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1.002分之1301,90084房屋新竹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01.50100000分之166683,40085存款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328,366元328,36686存款萬泰商業銀行南大分行存款484元48487存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844元84488存款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存款17,202元17,20289存款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39,639元39,63990投資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41股51291投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199股198,19292投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30股3,00093投資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423,600附件:
1.附表編號1、34、35、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8,407,28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6852+665743+15075+63695+156858+27196+266916+16913+111119+0000000+769600+889564+485446+10452+9191+00000000+2821+17472+3019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2.附表編號2至33、36至54、72至82、84至93,加計編號1、34、
35、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14,117,507元:
⑴附表編號2至33、36至54、72至82、84至93部分之計算式:(00
00000+223003+176249+128007+123836+18850+43066+92564+0000000+786034+3576+0000000+38805+00000000+76794+0000000+563703+0000000+3567+39951+161319+118917+19731+122814+467805+74391+0000000+0000000+20404+0000000+45495+5928+80941+23952+23233+54+0000000+395598+13198+252588+7176+0000000+0000000+868860+0000000+105470+813543+17859+2155+0000000+0000000+0000000+666939+47320+87860+18546+10158+4091+68+1260+3192+3957+3400+328366+484+844+17202+39639+512+198192+3000+423600)=00000000⑵編號1、34、35、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計算式:
00000000×2/3=00000000。
⑶附表編號2至33、36至54、72至82、84至93加計編號1、34、35
、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
3.附表編號1、55至71及83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7,750,866元:
計算式:(0000000+665743+15075+63695+156858+27196+266916+16913+111119+0000000+769600+889564+485446+10452+9191+00000000+2821+17472+3019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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