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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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鎮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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