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於民國98年3月11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財務長,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對被告玉山銀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丙○○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玉山銀行請求連帶賠償,應一併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