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下稱 勝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丙○○為閃避停放於路肩之自小客車,竟不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追撞前方由勝明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勝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勝明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追撞由勝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勝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小客車前方,伊並沒有看到,伊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勝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案發當天
騎乘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為該處係學校,所以伊有放慢速度,但是絕對沒有停車,也沒有突然左右移動方向,但是被告突然從伊後面追撞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撞上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至22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審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0分7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0分8秒,同向後方復有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0分9秒,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隨即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則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追撞時,確實仍處於前行之行進中,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至為明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復查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勝明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辯護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勝明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否認過失,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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