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二行所載「154」應更正為「1192」;第五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九行至第十行記載之「再於101年間」前補充「①」;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在經與他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②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後,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第十七行記載之「回溯120小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
三、訊據被告曾雅君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一星期前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5806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
1.612餘倍至131.046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1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者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被告曾雅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強盜部分改判2年10月,再經與他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路旁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所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上址為警緝獲後,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組,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524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殘渣袋1個、已使用毒品吸食器1組及扣案酒精燈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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