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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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延蘅具保人劉瀞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瀞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瀞涵因被告金延蘅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延蘅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劉瀞涵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5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2樓居所,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8月3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