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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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涴鎔
李炎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炎昇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永福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111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梁涴鎔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陳皇村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南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李炎昇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梁涴鎔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告訴人李炎昇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即告訴人梁涴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車禍,導致被告即告訴人李炎昇受有右前臂、右手及右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梁涴鎔則受有左側腓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梁涴鎔、李炎昇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梁涴鎔、李炎昇間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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