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張誌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由張誌恩駕駛其父 張楊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詩朗十六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ㄇ型鐵條共二百九十八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洪厚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共同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甲○○○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黎鳳秋 及共犯張誌恩在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但被告乙○○知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與附隨條件,認無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順手幫張誌恩的忙而已,不知道是偷東西,當時伊已經酒醉云云。惟前揭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核與 戴英惠 、黎鳳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張誌恩證述屬實,且有回收管制簿影本二紙(變賣單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張誌恩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笫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佐,其素行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