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判決中「三、沒收部分」業已載明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沒收被告詹政南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其理由,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記載顯屬誤載,且皆屬顯然之錯誤,又上開記載均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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