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鍾梅英 即越欣盛農產企業行相對人 李保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五),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在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財產。茲因他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1、43349號)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領款完畢後,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非力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