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應補充為「結果於7時58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至最末行所載「現場與車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1張」;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537號卷第12頁、第19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 陳聖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被告李義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翔前因與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附帶條件緩起訴,竟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酒,竟仍於翌(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際,不慎追撞陳聖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對李義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