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侵占之機車車號更正為XYX-19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向告訴人承租機車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顯見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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