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信凱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轉讓禁藥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0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111年3月10日2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0年3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11年1月中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112年4月18日4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11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3日)同上同上(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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