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76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粁錦 (原名 賴妤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2月4日,詎於109年11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970,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2月4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1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