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川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810號、109年度執字第6139號、第14162號、第19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川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乙字第810號、109年度執乙字第6139號、第14162號、第19131號指揮執行,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前後所為,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受刑人犯罪時間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受刑人執行期間,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指揮執行之原判決,依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川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8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61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1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第10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7月確定,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91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本院對受刑人所為有罪判決既均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或指摘,而依上說明,已確定之判決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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