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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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煥明 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奕寶 相對人 甘麗萍 相對人 陸國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甘麗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6,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連帶負擔35%,由相對人甘麗萍負擔65%,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8,936元。依前所述,於第一審應由相對人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甘麗萍、陸國贒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比例為35%即62,628元(計算式:178,936×35%=62,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相對人甘麗萍給付65%即116,308元(計算式:178,936×65%=116,3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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