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蘇坤方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視障;障礙等級:中度),經被上訴人執行民國109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時,發現上訴人全戶不動產總和超過該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標準,不符補助資格,以108年12月23日府社助字第1080278345號函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告知上訴人總清查結果,該所乃以109年2月4日玉鎮民字第1090001761號函轉知上訴人前揭核定結果。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具狀向玉里鎮公所提出申復(收件日:109年2月27日),經該所函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仍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符補助資格,以109年3月9日府社助字第1090038153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願必然是對行政機關之違失要求撤銷原處分,其反面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原有權益涵意,且訴願法中亦無課予義務訴願之法條陳述,原判決稱上訴人訴願不合程式、提起訴訟應屬合法之陳述,前後不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辦法,然衛生福利部卻自行造法,引用社會救助法訂定補助費發給辦法,已是違法行政,原判決認定補助費發給辦法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毫無法理基礎,原判決違背法律原則性,以及引用無法源依據之相關法規與辦法做推論,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2月26日陳情申復書,自109年1月1日起作成恢復准予給付身障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準此可知,訴願法第2條僅對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未作為之情形設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般,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之情形設有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規定。然而,由於訴願法第81條規定:
「(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2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依此,應可導出訴願人針對原處分之規制表示不服而欲撤銷之,是其所非難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積極造成訴願人之侵害,藉由撤銷訴願將原處分撤銷即可獲得救濟,若原處分雖經撤銷,但關於訴願人之行政事件尚未解決而有重新作出(侵益)處分之必要時,則受理訴願機關可自行作出新處分(訴願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作出新處分,若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所作出之新處分並非訴願人所申請之授益處分,於否准處分之訴願,該否准(駁回申請)處分雖屬消極之侵益處分,但訴願人並非欲單純請求將該消極之侵益處分撤銷即為滿足,亦非單純請求新作出較輕之侵益處分即為滿足,而是欲求得積極之授益處分,蓋訴願人所為之訴願聲明除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之聲明外,通常亦包含作出准予其申請之處分,訴願人固可單純為撤銷否准處分之聲明,縱使其未為作出准其申請之處分聲明,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否准處分時,亦應命原受理申請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作出新的處分,且現今實務並不嚴格要求新處分需是侵益處分,亦得為積極之授益處分,因此得以解決現行訴願法欠缺就否准處分訴願之規定所造成的問題(參閱 吳庚 、 張文郁 著「行政爭訟法論」八版第100至103頁)。
㈡次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故被告機關對於行政法院判決附帶撤銷否准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行政法院判決全部,否則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將因被告機關之部分上訴,而轉換成孤立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一、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109年3月9日府社助字第1090038153號函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09年2月26日陳情申復書及109年3月25日訴願書內容所示,准予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22頁)。依此,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既係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又查,觀諸原審卷存上訴人109年2月26日陳情申復書(原審卷第95至9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核定其全戶不動產總和超過109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標準,不符補助資格,而以該申復書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固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不服而提起訴願,其所出具之訴願書上所記載的訴願請求事項僅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但該訴願書之「結論」欄已敘明略以:請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並敦促被上訴人重新審核本案,以恢復上訴人身心障礙者應有的尊嚴及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第82頁之訴願書),基上可知,上訴人提起訴願除有表明不服原處分外,尚有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作出新的處分的意思。而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其訴願之事實、理由僅就不服原處分之事實為敘述,均未提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請求,訴願決定亦僅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即撤銷訴願)之請求為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而未就上訴人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即課予義務訴願)為審議及作成訴願決定,遂認上訴人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訴,係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之,應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本應裁定駁回,而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並記載本件所為實體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等情節(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25行),然此部分顯與上訴人之前揭訴願書所載意旨不符。
況且,訴願法第2條僅對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未作為之情形設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般,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之情形設有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訴願既非欲單純消極請求將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侵益處分)予以撤銷即為滿足,亦非單純請求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較輕之侵益處分即為滿足,而是欲求得積極之授益處分,則縱使其未為作出准其申請之處分的訴願聲明,受理訴願機關如認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時,亦得應命原受理申請機關就上訴人之申請作出新的處分,故尚難認上訴人提起訴願之目的僅為撤銷原處分。是以,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係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之,為不合法,另一方面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雖不符合訴願前置之要件(按原判決應係認上訴人於起訴之彼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然於本件繫屬中業經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並認為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等情,由此可知,原審顯然並未能充分審酌明辨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乃是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行政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顯有上開瑕疵可指。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訴願法並無課予義務訴願之法條,原判決稱上訴人訴願不合程式、提起訴訟應屬合法之陳述,前後不符等情,尚非無稽。惟因原判決已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否適法乙節,為實體上審理,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補助資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結論乃與本院認定本件起訴業經合法訴願,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式要件後,經實體審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適法有據的結論並無二致(詳如後述),故本院無從僅以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之瑕疵即逕以廢棄原判決,合先敘明。
㈣又按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司法院
解釋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復按身障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考其於69年6月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貧苦殘障者,政府應予以救助,但為顧及政府財力,宜規定救助項目,俾地方政府審度殘障者貧苦程度及政府財力,酌予辦理。」該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第1項分款規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三、第1項各款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酌修第2項,以明權責,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所稱其他法規係指社會救助法、國民住宅條例或地方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新創之補助項目。」準此可知,身障權益保障法屬社會政策立法一環,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對象、要件及補助金額等事項,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故身障權益保障法明文規定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之經費補助的申請資格(含貧苦程度)、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除該法及社會救助法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該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明確,核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㈤次按依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4款第3目之3之限制。」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16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16歲以上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上開規定係依據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經費補助業務時,就申請資格、條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審查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再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末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號公告意旨略以:「主旨:公告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告事項:1、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是以,上訴人上訴主張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辦法,衛生福利部卻自行造法,引用社會救助法訂定補助費發給辦法,已是違法行政,原判決認定補助費發給辦法,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引用無法源依據之相關法規與辦法做推論,係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然是上訴人無視於前揭身障權益保障法之明確授權規定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未正視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就有關「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原則上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就攸關生活補助費資格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認定基準,係採「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顯有別於(寬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認定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㈥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執行109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總清查時,認定本件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上訴人及其配偶 彭月桃 、子女 蘇嘉慶 、 蘇嬃妹 、 蘇亮妹 、同戶籍之孫子女 蘇韶魁 、 蘇昭恩 共計7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所示,上訴人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5,036,048元,其子蘇嘉慶不動產為1,316,245元、其女蘇嬃妹不動產為920,076元、其女蘇亮妹不動產為920,076元,總計為8,192,445元,超過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限額706萬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之2倍);另上訴人雖108年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據106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所示,上訴人之長女及次女於該年度均無不動產,109年度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已有增加,不符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自應受上開不動產限額之限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109年度生活補助資格,經核尚無不合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係與上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第2項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合。
㈦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該條文於87年10月28日之修正理由為:「近代社會,公法上法律關係至為繁雜,有時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不能順利實施行政訴訟行為,故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俾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至於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必須有其他法令之依據、或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因職務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始得為之,以適當限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俾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於103年6月18日之修正理由為:「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2項第4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3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準此可知,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必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審判長許可或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而視為已有許可者,始得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為身障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審法官(即審判長)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雖許可訴外人 冉禎恥 為一審原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訴外人冉禎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是上訴人之岳父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其並非律師,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政訴訟事件類型而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則原審審判長所為上開許可,係於法未合,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書狀上均有其蓋章,且於原審審理時均有在場,且其就偕同其在場之冉禎恥當庭所為陳述內容並未予以撤銷或更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訴訟代理不合法乙事有所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63至164頁、第203至204頁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並未否認訴外人冉禎恥之陳述效力,故原審所為許可雖有上述違誤,惟對本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尚不生影響,亦不致因此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委任訴外人冉禎恥為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之委任書),顯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自不得許可,而經核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含行政訴訟上訴陳情許可補充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說明狀、行政訴訟上訴二次補充說明狀、行政訴訟上訴案陳情書狀),該等書狀上除均有訴外人冉禎恥之蓋章外,亦均有上訴人之蓋章確認,且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並未強制由律師代理始得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故不致影響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併予指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原判決引用無法源依據之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情事乙節,係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於判決理由所為實體上論斷及駁斥其此部分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屬無據。至原判決雖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惟因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其具備受補助資格為其勝訴之前提,原判決雖有誤認本件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而僅認為係符合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進行審理,惟原判決已就本件申請案之實體法上要件予以審究,並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109年度生活補助資格而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判決之結論即無不合,則原判決縱有上開違法瑕疵可指,並無足影響原判決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仍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