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我幹你娘,你只是法院裡面的小小法警而已,幹!你還以為你是外面的警察阿!」、「我告訴你:我撂你一拳,你立刻就倒地啦」等言語,乃具輕蔑或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行為時迭次出言侮辱在場法警,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務員犯行。爰審酌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司法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情緒一時失控而失言,暨告訴人表示:「妨害公務部分,希望法官考量被告母親從被告12歲就離家,被告要負擔家計,也很孝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意見,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不需要附加條件。」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劉宸瑋 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6號被告林家鋐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於民國104年06月25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因在該法庭廣場內抽菸,經法警勸導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劉宸瑋,辱罵:「我幹你娘,你只是法院裡面的小小法警而已,幹!你還以為你是外面的警察阿!」、「我告訴你:我撂你一拳,你立刻就倒地啦」等穢語,足以貶損劉宸瑋之人格。
二、案經劉宸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鋐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宸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01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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