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曾宗仁 相對人 葉玉香 關係人 葉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玉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宗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宗仁為相對人葉玉香之舅,相對人之母 曾秀綿 、兄 葉忠福 、姊 葉玉珍 均歿,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葉士明則因病自民國106年1月起安置於 馬蘭 榮譽國民之家接受照護,顯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時常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出生時即智能不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接受教導看護,雖能自理一般日常生活起居,然其智能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宗仁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社工員 張翔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則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舅,相對人出生時即智能不足,雖能自理一般日常生活起居,然其智能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家系圖、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11及30至32頁),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在臺東榮民醫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醫師林文斌前訊問聲請人姓名,聲請人雖可回答自己名字、辨認聲請人與其之關係,惟對於年籍資料、能否以錶看時間、日常生活之交易算數則回答略以:「(問:姓名、出生年月日、今年幾歲、住所為何、與何人同住?)葉玉香、忘記了、不記得、住太麻里、爸爸兩個人住。(將手錶交予相對人看,並問:現在幾點?)我不會看錶。(如果你拿一百元去買便當60元,會找多少錢?)找80。」,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在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接受照護中,個人衛生自理能力尚可,也能夠自行進食、洗澡、更衣及整理房間。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情感適切,態度合作,反應較慢,言談尚切題,但於定向感、抽象思考,簡單計算及常識判斷方面有障礙。經WAIS-III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語文智商48,操作智商51,總體智商50,落於中度智障範圍。對人無法處理不熟悉的情境,以及對於事物的理解能力遠低於常模,需他人的指揮或監督始能完成日常生活任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故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個人財務上,仍由他人代為辦理為宜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11月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45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年籍、日常生活所需交易之計算無法完全答覆,復參酌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可認定。然相對人既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於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現因病安置於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接受照護,顯無法照顧相對人,業據提出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106年1月5日馬家輔字第1060000008號函、臺東縣太麻里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及歷次安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6、18及19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有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71歲,為相對人之舅,身體狀況良好,為退休公務人員,照顧相對人多年,互動關係穩定、良好,無利益衝突。相對人之父已高齡87歲,有腦部及消化系統障礙,裝有胃導管,目前於馬蘭榮譽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故將相對人照應之事委託聲請人負擔,其他親屬皆知悉、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家中唯一有意願且有能力之人選,相對人雖安置於機構,但每週皆會返回戶籍地居住,相鄰聲請人住處,且聲請人偶爾會至機構探視,相處、互動頻繁。聲請人願意協助相對人相關事務且願意擔任監護人,建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10月2日府社福字第1060203802號函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於相對人在機構期間雙方仍保有聯繫,而相對人於週末返回之戶籍地,亦鄰近聲請人之住處,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為相對人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