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處分羈押現執行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再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被告0000-000000B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坦承5次對未滿7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並有被害人0000-000000證述,及扣案物品等相關卷存事證可為佐證,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次數眾多,重罪可期,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2年、103年、104年均有經通緝之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彌封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參酌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辯稱:以籌措和解金額為由;其辯護人則以羈押乃干預被告身體自由強制處分,依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揭,認無繼續羈押必要,希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延長羈押云云,尚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彥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