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李宇承 」,應更正為「 李旻軒 (原名李宇承)」;第五行起、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之「李宇承」,均更正為「李旻軒」。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子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李旻
軒因故生有嫌隙,亦應理性控制己身,當不可動輒出言辱罵,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利用網路世界之簡便性及無遠弗屆之特性,率爾在臉書以粗鄙文字辱罵告訴人,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致迄今雙方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邱子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菱與李宇承因故結怨,邱子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其申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郝愛倪 」網站,張貼李宇承之照片,以「渣男」等語辱罵李宇承,足以貶損李宇承之人格。
二、案經李宇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臉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然查經調查後,發現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該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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