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營造有限公司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富迎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告 戴笑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偕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4月3日至104年4月3日止到期清償,經被告立有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並於103年7月18日變更為富迎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迎門公司)。
(二)被告富迎門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總額度5,000,000元,並約定在額度內,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並於103年10月28日動撥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3,500,000元。詎自103年11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借據及綜合融資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9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富迎門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富迎門公司邀同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范發瑞、戴笑倩既為被告富迎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迎門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