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懷文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懷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懷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217條│├───────┼─────────────┼─────────────┤│犯罪日期│103年4月4日│103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關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103年度簡字第62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104年1月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103年度簡字第627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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