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因其妻曾與告訴人 陳廷羽 過從甚密疑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時30分許,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嘉義縣○○鄉○○村○○○0號告訴人陳廷羽住處尋釁,被告王志忠到場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志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該址屋外之木頭為工具,接續揮擊停放在該址外之告訴人陳廷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陳祐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告訴人 林芸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並將上揭機車推倒在地,上揭車輛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廷羽、陳祐旻、林芸綺。
(二)告訴人陳祐旻在上址內因聽聞屋外傳來上揭砸車聲響而開門查看,被告王志忠見該址大門由內開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該址大門進入告訴人陳廷羽所有之上揭住宅內。告訴人陳祐旻見狀欲攔阻被告王志忠,被告王志忠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陳祐旻,致告訴人陳祐旻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未久被告王志忠遭告訴人陳祐旻壓制在上址屋內,於等候警方到場過程中,被告王志忠乘隙掙脫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同法第308條及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車號所有人遭損壞情形備註1AFV-0153號自用小客車陳廷羽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引擎蓋板金凹損變形之損壞。2EMM-6321號電動機車陳祐旻車把上蓋、拉桿、前方向燈、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前土除、前叉、上內護蓋、左側條飾板、左側條、左飛旋踏板、左側車體護蓋、右側車體護蓋、右側條、右側條飾蓋、腳踏板、手把下蓋、轉向手柄、下三角台、轉向珠碗組、端子鏡等損壞。3ENF-8902號電動機車林芸綺左後視鏡、左煞車手柄、左側把手膠套、左側車體護蓋、鍊條蓋等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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