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明人固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為由,提出異議,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卷核閱結果,檢察官業於民國97年11月5日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釋票回證聯、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已無准否易科罰金之問題。從而,聲明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已無准駁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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