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前補充記載「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於同日6時3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39分許(見速偵字第2668號卷第11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668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被告曾文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9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