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曉芸 相對人進貿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涂妙麒 相對人 涂劉榮妹
涂逸 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進貿實業有限公司、涂妙麒、涂劉榮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8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70萬元作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進貿實業有限公司、涂妙麒、涂劉榮妹部分,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關於上開相對人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 涂逸全 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8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渠之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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