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宏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約定若未依約定
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
,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現仍積欠新台幣(以下同)15萬7174元,及其中本金15
萬元自95年1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
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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