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杰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王麒瑋
王璻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3、4872、4967、5363、5364、15365、5366、5367、5368、5369、5370、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己○○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天○○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租屋處。其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均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天○○得知庚○○、己○○因缺錢花用而介紹庚○○、己○○出賣帳戶以獲利,庚○○、己○○經協議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出賣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由天○○開車搭載庚○○前往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於當日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天○○再將庚○○載往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之「廣興媽祖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喪坤 」之人,並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喪坤」,庚○○則由「喪坤」載往他處進行控管,容任「喪坤」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犯罪(無證據顯示天○○、庚○○、己○○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喪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午○○等21人,致使午○○等2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由天○○將9萬元代價交予庚○○,由庚○○、己○○朋分花用。嗣午○○等21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告天○○、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午○○、丙○○、卯○○、甲○○、丑○○、寅○○、辰○○、癸○○、未○○、壬○○、戊○○、乙○○、地○、申○○、亥○○、戌○○、丁○○、巳○○、證人即被害人辛○○、子○○、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192號函暨手機門號變更、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天○○、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喪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而跟「喪坤」取得聯繫,「喪坤」說我資格不夠要我提供帳戶洗信用,但我名下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喪坤」便要我介紹其他人提供帳戶,我因此介紹被告庚○○、己○○提供本案帳戶給「喪坤」,我以為是正當工作,不知道「喪坤」拿取本案帳戶要作何使用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才依照被告天○○指示將本案帳戶交給他賣予「喪坤」,沒想要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庚○○所申辦,被告天○○依「喪坤」指示以9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庚○○、己○○收購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與被告庚○○共同開車前往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再開車搭載被告庚○○至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媽祖廟」,將被告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喪坤」,及以飛機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喪坤」,被告庚○○並由「喪坤」載走至他處進行管控。「喪坤」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天○○、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午○○、丙○○、卯○○、甲○○、丑○○、寅○○、辰○○、癸○○、未○○、壬○○、戊○○、乙○○、地○、申○○、亥○○、戌○○、丁○○、巳○○、證人即被害人辛○○、子○○、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192號函暨手機門號變更、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擇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銀行受理開戶申請,於完成人別身分及用途之查驗後即予開戶,過程簡便,無須費用亦不費時,是正常之人殊無捨此途徑而支付代價向他人徵求租用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開立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又薪資報酬之多寡與工作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能有正向關聯,需具備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術始能勝任之職業或工作,雇主方願以高於平均受薪水準之薪資徵聘用人,實無從事所需技術能力門檻低、職務內容為普遍大眾均可勝任之工作,而賺取高逾社會薪資水準之報酬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從事餐飲內外場、工地臨時工等勞力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被告庚○○則自述有從事物流之工作經驗,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是其等應知悉工作報酬多寡與勞力精神強度呈對應之正比關係,無可能提供任何人均能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逾基本工資甚多之報酬,「喪坤」以9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天○○徵求被告庚○○、己○○提供本案帳戶,使用目的有高度可能為從事不法等節,難謂無所預見。
㈣被告天○○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天○○開車搭載被告庚○○至
「廣興媽祖廟」,將本案帳戶交予「喪坤」後,由「喪坤」將被告庚○○接至他處進行管控等節,為被告天○○所供承在卷,對照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我依「喪坤」指示帶被告庚○○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完後,「喪坤」有說要帶被告庚○○去別的地方住一陣子,當日被告庚○○回到美濃住處後便收拾行李,我載被告庚○○至「廣興媽祖廟」等語,顯見被告天○○知悉「喪坤」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庚○○必須接受「喪坤」管控行動,是其當已察覺「喪坤」取得本案帳戶之手法及目的均非正當,「喪坤」使用本案帳戶有甚高可能從事不法。 佐以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缺錢,且有私心在,想從介紹被告庚○○、己○○提供本案帳戶予「喪坤」中獲得利益,「喪坤」當時有答應我如果順利取得帳戶會給我錢,我當下也沒多想等語,可知被告天○○僅在乎能否因使「喪坤」取得本案帳戶以獲得金錢利益,對於「喪坤」所述所為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均無實際有效之查驗或管控作為,自屬容任「喪坤」取得本案帳戶後作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其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喪坤」,堪屬明確。㈤被告庚○○雖以前詞答辯,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初開立本案帳戶時僅將雙證件交給行員並填妥表格,待行員查驗完畢後就完成開戶,使用本案帳戶無須費用及資格限制,「喪坤」以9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帳戶,還需看管人身自由,既不正常也不合法等語,顯見被告庚○○已預見「喪坤」以非屬正當之手法取得本案帳戶,目的有高度可能係從事犯罪。又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天○○有告訴被告庚○○說交出本案帳戶後要給「喪坤」管控,避免被告庚○○自行將匯入款項領走,被告庚○○於被帶走的期間與我視訊聯絡,內容多為一般日常問候,沒有遭到暴力、恐嚇對待的樣子等語,對照被告庚○○於「喪坤」結束對其管控後,未有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不法對待之舉等節,堪認其事前即知悉需被「喪坤」拘束行動自由,仍出於自願接受並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庚○○既已預見「喪坤」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涉有不法,猶配合交付本案帳戶,顯係容任本案帳戶為「喪坤」利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庚○○主觀上存有以交付本案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沒想要以提供帳戶犯罪等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天○○、庚○○依其等之社會工作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喪坤」,容任「喪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天○○、庚○○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天○○、庚○○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喪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3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罪責,要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3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天○○前因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緩刑2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8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恐嚇案件合併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判決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天○○所犯前開案件雖非相類犯罪,然其於107年至109年間即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偶然犯罪之情形顯著有別,可認被告天○○對於刑罰秩序及社會安全之破壞具有相當惡性,其於111年1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0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喪坤」,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462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天○○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庚○○、己○○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天○○、庚○○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庚○○、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9萬元等節,為其等所供承在卷,上開9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庚○○、己○○亦未對附表所示之人有所賠償,自應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審諸被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按照「喪坤」指示拿9萬元給被告庚○○等語,及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庚○○金錢是共同使用,被告庚○○拿到9萬元我與他一起花掉等語,堪認上開9萬元為被告庚○○、己○○朋分而各自取得4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天○○雖供稱「喪坤」答應給予金錢作為酬勞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因此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3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3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方法1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5萬元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23日10時22分許5萬元2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5萬元丙○○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3告訴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以更正)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30日11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1分許)5萬元4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5萬元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5萬元111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8分許)50萬元5告訴人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可以代操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12萬元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6告訴人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放入款項至所提供之投資帳戶,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5日13時59分5萬元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26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3萬元7告訴人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可以帶領進股市,在宏利證券APP操作股票以贏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6日9時38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APP操作介面8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6日12時11分許5萬元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9告訴人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5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5萬元111年8月30日11時2分許5萬元10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集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9日10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7分許)70萬元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3時9分許55萬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3告訴人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3時17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4被害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2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APP操作介面15告訴人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4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50萬元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告訴人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許10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告訴人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19被害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2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0告訴人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40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進場投資比股票好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21被害人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5萬元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1年9月1日9時47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