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張蕙美 相對人 盧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275元(參第二審卷,頁8),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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