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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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梅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梅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無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侵占期間,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朱為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