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吳連才 相對人 李雅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橋頭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開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買賣價金等事宜,卻遭國外郵政機關以拒收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民國102年3月21日出境,104年6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另案10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已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2492ndAVE.DALY
CITYCA94014(美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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