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光路由南向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南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旭德 (其於76年8月24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於95年6月13日因違規罰鍰未繳,受「易處逕註」駕駛執照之處分)於飲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街由西向東往正義街方向行駛,並違規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與黃旭德駕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黃旭德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1月18日凌晨1時49分死亡。甲○○於肇事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舜捷 自首並接受裁判。甲○○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5mg/l;黃旭德於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4.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307mg/l(該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彭純枝 於警詢時所言(參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相符,復有警員張舜捷職務報告暨所附國光路與信義南街口、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之三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黃旭德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黃旭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受「易處逕註」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有違規闖紅燈,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及上述證人彭純枝之證詞及警員張舜捷職務報告暨所附國光路與信義南街口、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之三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為憑。因闖紅燈行為嚴重違反路權規定,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旭德應負較大責任,惟被告既有過失,亦無解於其刑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行車安全而肇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應較違規闖紅燈之被害人為輕,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亦已賠償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用,死者家屬另有領得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