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下稱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於民國83年2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
記證書、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103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業據其提出103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
㈡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現行捐助章程(下稱現行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之修訂,僅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訂立,並非因溪埔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現行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4條之修訂條文內容,係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性質在於補充財產之管理辦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該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內容乙節,同意備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4條之修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項目│修正條文│原條文││條文│││├────┼───────────┼───────────┤│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教育│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以下│││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簡稱本會)│││本會)││├────┼───────────┼───────────┤│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應將本會募集民間捐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歸屬於高雄市大樹區││││溪埔國民小學,原高雄縣││││政府捐助部分歸屬於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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