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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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羽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蔡李彩霞 賠償損害,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於102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告訴人,約定其餘賠償金11萬5000元,自103年2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按期陳報支付賠償金,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受賠償金,惟受刑人迄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支付賠償金通知、送達證書、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3月26日)迄今已接近1年,時日非短,受刑人非無籌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可能,況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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