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9%計算浮動計息,另自98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4日止改依當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4%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97%按月付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97年執智字第39765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金及自98年10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77萬3742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1日士院木97執智字第39765號函(含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