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 李潔鈴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7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華信銀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17%(年息9.25%)機動計算,嗣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本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下稱月付金),以每1個月為1期,每12期為一計算單位,如中途遇利率調整,未經華信銀行書面通知時,仍應依原定月付金繳納。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利息或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計付遲延利息。
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利息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84年3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信銀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733,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房屋借款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85年2月8日84年度民執宙字第89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房屋借款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3,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15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33,415元│自85.1.12起│9.25%│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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